离婚财产分割原则规定在《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里,主要有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理生活,方便生活原则、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1、财产分配有失公平
在财产分割上均等原则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实际体现。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是无法真正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等方面完全平等的。而离婚时应该适用均等原则,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收入是不一样的,差距可能很大,一般来说是男方收入高于女方。均等分割这原则则是保护着无工作而要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财产利益,即使无工作一方没有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过收入,但对对方所得到财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夫妻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是跟随母亲,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离异女性一方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最后造成的是实际分割结果的不均等,它是导致离婚后女性一方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
2、子女权益问题欠妥当
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子女在离婚案件中是最无辜的第三人,因父母离异所带来的窘困也更直接。婚烟法该原则的规定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了夫妻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使子女在将来能有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离异夫妻双方在分割财产的同时应该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多分一些给抚养子女的一方,能满足照顾子女的一方的实际需要。目前在我国很多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差别还是很大的,因为女方主要承担家务劳动,所以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比较弱,适当的对女方照顾是必要的。但是当子女不是由女方抚养,而是由南方抚养时,法律所规定的照顾子女与照顾女方的利益是否存在冲突呢?又假如,当一个家庭中如果是男方承担主要的家庭劳动时,女方在经济上处于强势时,是否也可以适用“照顾”的原则呢?否则男女平等是否会存在偏颇!这些我们都不能妄下结论!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明朗
翻看我国近几年的婚姻家庭,在这其中“包二奶”、“婚外恋”“包养小三”现象日趋严重,家庭暴力时间更是呈上升趋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赔偿”原则。
在近几年的离婚案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离婚与家庭暴力有关,法律观念不强的乡村地区更为严重;除此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重婚、婚外恋或者包小三、包二奶所导致离婚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外,物质上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受害的一方基本上得不到赔偿。因而无过错离婚的当事人,面对另一方的违法侵权行为,却得不到法律和社会的救济。所以《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的社会形式下保护离婚受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它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赔和精神赔偿。
4、经济帮助无保障
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经济帮助原则。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对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经济帮助,但实际意义上是在于保护妇女的离婚权利。这一原则是法律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是这一原则纯属于道德义务,并非夫妻之间人身关系抚养义务的延伸,它缺乏法律强制性,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实施,从而导致致这一规定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善心”、“良心”或“恩赐”;其次,法律经济帮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在离婚时,一方遇有生活困难,但何谓“生活困难”?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是绝对困难,并没有考虑到婚前婚后生活对比的相对困难;另外,经济帮助具有单一性和暂时性,并非是在离婚以后困难一方任何时候出现经济困难都可以提出,而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是一次性的,对离婚一段时间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
济帮助原则这一制度局限于离婚时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缺乏前瞻性和可预见性,缺少对未来双方生产、生活可能所获得的财产的考量。而在社会保障制度非常不健全的我国,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她们的经济实力和生活水平与婚姻存续期间相比反而显著下降。离婚使当事人面临经济和情绪等方面的压力,而且殃及孩子。生活中妇女的弱势地位更加突现。现如今,随着我国离婚率达逐年提高,妇女虽然在离婚时享有平等的权利,但这并不能掩盖妇女在离婚后经济上所面临的困境。我认为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定要考虑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即财产不仅包括当事人现在的财产,而且包括将来可得到财产。同时,采取离婚附属的救济措施,对离婚当事人一方生活水平的下降、患病或抚养子女等,另一方予以救济。
1、完善均等分配原则
在我国,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清算制度即公平清算离婚当事人的共同财产缺乏经验,以导致家庭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如今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以至于承担主要劳动家务的妻子一方,离婚后有时会没有能力维持婚后的生活。在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婚后女性的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应充分考虑男女双方离婚后的具体生活情况,为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应当对处于弱势一方而还要承当抚养责任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
大家认为传统上的合理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离异夫妻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因我国自古男尊女卑的陋习,女性无论在工作中还是社会地位上实际是无法真正意义上达到平等。根据我国现有的国情,应当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均等分配为原则,不均等分配为例外,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当然要保证法官能正确定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地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权利、利益,尽量使这一法律制度具体化。均等的概念不仅仅是意味着以相同的方式对待他人,给他人不同处境以相同的待遇只会使不公平长期下去,而不会使之消失。而婚姻法的实质上就是要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双方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让其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均等分割。
2、完善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从事实理论上来说,在一个家庭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名族的人民,在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了承担家庭劳动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甚至放弃自己的工作,在丈夫身后默默地支持丈夫的工作、事业。 家庭劳动本就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而如果是由(男方或者女方)一个人承担了,因此承担夫妻两人家务的一方,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但是,进一步研究我们早社会实践中会发现,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后并没有得到补偿。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应该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现行的法律中,这种损失应如何补偿?又应从何处补偿?岂能是“照顾”原则就能实现这种补偿? 我们就应该就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庭做出的贡献来看;这其中包含着在家庭里为家庭劳动付出很多的一方,这一方为家庭和子女付出了自己的一些东西;我们应该给与他们大部分的补偿。而离异后的未成年子女我们则应该为他们考虑一下,他们今后的生活、学习等诸多方面。从而实现法律上在现实中的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原则。
3、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
(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注:婚烟法解释二)。
但是这一制度的实施也不是很容易的,它也会遇到诸多的麻烦: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例如:该条规定中所标注的同居行为“同居行为”--同居行为一般具有极强的隐密性和不知性,当事人很难能获得相关对方同居的证据,甚至还有可能会冒侵犯对方当事人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也会因为你证据的来源问题,而不能被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偿在现行的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离婚损害赔偿很难操作。如果离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差距很大,法院判决又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标准,判决法官的理解不不可能是一致的,导致在实践中判陪的差别也大。三是这一制度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就提高了请求赔偿的标准,而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却无权提起损害赔偿制度。而所谓的“无过错方”如何界定?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同时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可能双方都有一点错,只是错再于大小。四是女方在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是否还应当适用“照顾女方”原则?而这二者之间又应该如何协调?五婚烟法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离婚诉讼,也适用于登记离婚。由此可知,该制度的设计过于简单化,没有依据社会实际来制定;这样不仅不能满足无过错方权利损害的补偿,也不能起到任何的民事责任应有的制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