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在领用车辆牌照之前和使用车辆过程中,必须投保的一定限额的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政策规定而开办的,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以“赔偿责任”为标的
根据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保险根据标的的不同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则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而在现代社会逐渐发展的责任保险,则从一个崭新的视角出发,将抽象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
2、具有强制性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其强制性与普通的商业保险形成鲜明对比。这就要求所有属于调整范围内的机动车在投入使用前,都必须投保此类险种,违者即要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同时,投保人享有强制缔约权,保险人无法定理由不得拒保,无特殊情况,保险人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还体现在保险合同的各个要素上,如对于主体的约束性规定,保险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赔偿的限额等。
3、具有第三人利益性
一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均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赔款或保险金也悉数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有,并不涉及第三人。然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受害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若没有第三者的存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当无责任保险的适用。”
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具有自愿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具体又体现在两方面:
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
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
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
保险公司开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主要是国家为了弥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遭受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因此只是在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
第三,两者归责的原则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可见保险公司的赔偿具有强制性。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
第四,两者赔偿的途径不同。
“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从而及时、快捷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最后,两者遵循的法律不同。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
综上所述,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混为一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