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八十三条还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争议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劳动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劳动争议,从根本上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有助于监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举证责任、仲裁效力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解释》主要体现了《劳动法》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要有效地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
(一)具体时效的规定情况
劳动纠纷诉讼时效又有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之分,普通时效为两年。特殊时效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4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以下为详细解释,劳动纠纷诉讼时效参考民事诉讼时效内容: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劳动诉讼时效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劳动诉讼,或称劳动争议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决定而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并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一、起诉要件及内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如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特困证明或其他材料等。
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
二、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开庭审理
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就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双方责任,就案件审理进行总结,作出判决,或者择日宣判。
四、送达判决书
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许多劳动者对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知识缺乏全面的了解,往往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借案例,给劳动者提个醒儿:打劳动争议官司要讲究技巧。
技巧一:谨慎提出仲裁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刘某,因业务处理方法与公司领导田经理产生隔阂,后来田经理成为刘某的主管领导,他便借机对刘某打击报复。2005年12月,工作表现优秀的刘某被公司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当日刘某领到当月工资及被拖欠的前一个月的工资,但他发现工资明显低于自己的薪金。由于公司只按照刘某的基本工资支付代通知金(即:未提前通知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其月工资总额支付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料公司因此拒绝为刘某办理失业登记所需手续。刘某被逼无奈,又一并要求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刘某的全部请求。但打官司却耗费了刘某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事实上,官司还有另一个打法。那就是刘某请求撤销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这样的结果显然比上述结果更好。此外,公司大幅降低刘某的工资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刘某可请求按原工资支付。因公司拖欠工资,刘某还可请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
技巧二:同时申请多种赔偿。
济南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梁某在该公司承建的小区工程施工时受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事后,梁某没有向自己所在的建筑公司要求工伤赔偿,而是状告该小区人身侵权,索赔12万元,原因是他认为工伤赔偿标准大大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事实上,梁某并未实现利益最大化。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权和工伤赔偿权是分别由民法和工伤立法所确定的,只要两种权利的要件都已具备,且不构成责任竞合,权利人完全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换句话说,梁某可以同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
案情简介:申请人郭某因被申请人某公司未对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发生纠纷一案。
仲裁裁决如下:
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768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39天共23800元。
二、申请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后,今后与被申请人不再有任何纠葛。
承办过程: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接受原告委托后,及时起诉立案,按时出庭参与诉讼,提出实现原告诉求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是自动辞职,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
被告与某的谈话录音非常清楚地证实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公司合理调动工作不克服,不愿做销售工作,更关键的是被告与领导人关系不和的个人原因辞职。录音内容清楚地证明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据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劳动关系承继的证明、郭某2007年8月10日—2010年7月15日考勤工资汇总表,这几份证据是由被告自己制作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这几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矛盾,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将录音作为仲裁证据的一种,采纳了被告伪造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裁决。
被告是原告公司经理,录音内容很清楚地证明原告公章由被告保管,也符合当前社会由企业经理保管公章的通常做法。按照常理原告也不会无故出具对自身不利的证据,且当时公章由被告保管,直到2010年7月16日被告辞职后才将公章交给公司,且被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于劳动关系承继的证明连具体出具日期也没有,进一步说明证据的虚假性,鉴于被告身份特殊性、保管公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应有负责人的签字,才具有真实性,因此仲裁委采纳伪造的证据是错误的。
二、被告未加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与北京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他人的加班申请单、某工厂临时工工资表、普通员工工资表。上述证据证实(1)加班要有加班申请单,而没有被告的,说明被告未加班(2)被告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员工的考勤、考核以及工资单编制,如果被告加班,而被告编制的个人的工资表中没有这项,也说明被告未加班。单位员工只有一二十人,管理人员经常加班的可能性也不大,说明申请人公休日即使偶而到公司察看一下而不是加班,充其量顶多算值班,其操心费也包含在岗位津贴中,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是错误的。被告2007年8月10日就在北京某公司上班,如存在加班情况,被告为什么没向北京某公司要求过,现在向原告公司要求加班费,主体错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能提供其加班的有效证据。加班证据是指单位要求员工加班的通知或凭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1是事先的加班通知,2是加班后按公司规定有效的权限人的签字追认的凭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意见:37、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的范围:(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由于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起算日期错误,导致数额错误。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常清楚地证实原告公司成立日期是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司只有依法成立后,才能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责任,所以说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的任何行为,都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关于劳动关系承继的证明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7、88、89条规定,公司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应双方同意,并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身也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与北京某公司在2007年8月所签劳动合同书证实2008年8月10日前被告是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直到2008年11月17日。
2008年11月18日前原告公司还没成立,从被告的求职申请表及所签劳动合同看,2008年11月18日前被告是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如果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最早时间只能是2008年11月18日,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也只能从2008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显然仲裁裁决从2007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
四、被告要求的加班费2009年7月16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部分更不应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三)认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性质,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被告负责制作工资表,当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工资明细,非常清楚地知道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管理人员加班费,但被告从未向公司提出过未支付加班费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点规定,被告如对加班费有任何疑问,应提出异议,并在60天内申请仲裁,但被告未提出,因此,其要求2009年7月16日之前加班费仲裁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法又不具有溯及力,被告2010年7月16日申请仲裁,那么2009年7月16日之前的所谓加班费也已超过一年时效,其要求加班费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2009年7月16日之后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所谓加班也只有32天。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结果:法院认为,自原告依法成立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被告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应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关于被告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应自原告依法成立时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间被告累计加班的天数68.5天计算;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2768元。
三、原告支付给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3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