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Patent Right),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我国于1984年公布专利法,1985年公布该法的实施细则,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专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包括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和外观设计专利案件。
1、案情:
请求人郭晓明于2002年7月25日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深圳市××公司侵犯其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称其拥有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的中国专利,请求人于2000年8月1日向被请求人销售过一批专利产品,但双方没有再次合作。其后被请求人从其他地方组织侵权产品销售,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侵权产品的广告,给请求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判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发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停止在其网站www.abrasive-kaidacn.com及其由被请求人授权的网站发布侵权产品广告,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请求人同时提交经公证的被请求人网页资料和被控产品样品。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勘验时暂扣玻璃纤维网片210片,其中φ410毫米×26毫米规格200片,410毫米×410毫米规格10片。
被请求人于2002年8月14日提交答辩书称:
(1)被请求人于2000年7月3日曾向请求人投资的公司“深圳金台纤维有限公司”购买了特富龙稀织物垫片,规格为φ360mm的产品10250片,规格为φ410mm的产品5250片,这些产品已于2001年2月12日前分三批出口到泰国,并有出口报关单据和出口发票为证;
(2)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初和2002年2月20日从“东莞市天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分两次购买了“玻璃纤维含浸网片”并已全部出口销售,该产品与专利所指产品不同,不属侵权;
(3)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取得的产品是朱波先生于2002年7月26日叫人送给被请求人的样品;
(4)自1999年10月18日开始,请求人曾多次口头请被请求人在国外推销特富龙稀织物及其他产品,因此被请求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宣传“特富龙稀织物”是合乎贸易惯例的,况且网上未明确指出其产品的规格、制造工艺,也没列出请求人专利名称;该产品很早就有很多企业生产和使用,在许多出版物上也有记载;请求人请被请求人推销特富龙稀织物产品时并未告知是专利产品,如又要求被请求人停止宣传和销售,有违商业惯例,损害了被请求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
(5)被请求人不知道“特富龙稀织物”产品是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驳回请求人的所有请求。
本案于2002年12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02年7月26日的送货单,该标明货物名称为“聚四氟乙烯垫片”,数量为“410毫米×26毫米规格200片、410毫米×410毫米规格10片”,送货人签名为“李树友”,并主张该送货单对应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调查勘验取得的产品。被请求人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据此请求中止本案处理程序。双方对此送货单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网孔数目为2~12目/cm”的描述含义不清,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并且被请求人的网页中也没有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2、处理及结果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5月15日,授权日为200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郭晓明,现为有效专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1)一种特富龙稀织物,主要由特富龙树脂和玻璃纤维稀织物按重量百分比含量为特富龙树脂30%~70%、玻璃纤维稀织物30%~70%的配比,经浸渍、烘干、烧结定型的生产流程而制得,其特征在于制成的特富龙稀织物的网孔数目为2~12目/厘米。
(2)一种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富龙稀织物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作为烧制树脂薄片砂轮时的隔垫。
被控产品同为特富龙玻璃纤维网状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同类产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0日从暂扣样品中抽取一片,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样品进行检验,其可燃物含量为55.48%.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初和2002年2月20日从“东莞市天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购买并已全部出口销售的“玻璃纤维含浸网片”产品,由于仅有商业单据,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结构,因此不能进行侵权判定。以下仅针对2002年7月30日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暂扣玻璃纤维网片被控产品进行判定。由于被控产品在经向和纬向并无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特富龙稀织物的网孔数目为2~12目/厘米”的表述,其含义是确定的,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经测量暂扣样品,其网孔数目为5~6目/厘米。被控产品包含特富龙和玻璃纤维两种成分,其中特富龙为可燃物,玻璃纤维为不可燃物。根据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可燃物(即特富龙)含量为55.48%,从而不可燃物(即玻璃纤维)含量为44.52%.将被控产品样品与本专利相比较,被控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特富龙稀织物的行为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请求人关于责令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超出了专利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被请求人停止销售特富龙稀织物产品;
(2)被请求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请求人删除宣传该产品的网页资料;
(4)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1、案情
原告:哈达,男,35岁,住呼和浩特市爱民路二五三医院宿舍100栋四号。
被告: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
原告哈达系被告单位麻醉科主治医师,长期从事麻醉工作。在其给口腔病人做手术时,看到由于喉镜上没有麻醉配件,病人非常痛苦,因此设想把喉镜与麻醉系统联在一起。1988年1月,原告完成了“多功能喉镜”的构思,并于同年3月2日用草图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多功能喉镜”实用新型专利。1989年3月21日取得专利权,专利证书号为88203809.5.同年4月,原告与航天工业部青云仪器厂试制出五台样机。1991年初,原告欲将该专利转让给北京龙华医疗器械厂(下称龙华厂),被告得知后即派员去龙华厂,说明此项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不归原告所有。龙华厂因此终止与原告达成的转让协议。1991年被告开会并下文令原告将专利证书交出,由被告进一步开发利用此项专利,否则,对原告立功、晋升级别不予申报。原告在此压力下,于同年4月19日函告国家专利局,其原申请的“多功能喉镜”,因属职务发明,经协商将该专利权转归被告所有,并填写了“权利转让登记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书”备案。同年10月17日,原告又致函国家专利局,申明前述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1992年5月,被告从龙华厂拿走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遂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88年3月2日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多功能喉镜”实用新型专利,1989年3月21日取得专利权。后被告以不予立功和晋升级别相胁迫,迫使我违背本意变更专利权属;1992年5月,被告又从龙华厂拿走我的专利证书,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多功能喉镜”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并追究被告扣押专利证书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间,以其与原告专利权属纠纷已经军队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理由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
被告答辩称:原告为麻醉医师,对麻醉器具的革新,属于本职工作,且“多功能喉镜”已列入本院1987—1991科研规划;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原告的发明与其从事的工作有关;原告在发明过程中借用了单位的“新喉镜、手柄、窥视片”等物品,被告还提供了科研经费553.8元及工作时间;原告于1991年4月致函国家专利局,称“多功能喉镜”专利属职务发明,并签署了《权利转让登记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书》,说明原告本人也认为该项发明为职务发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审判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不包括军队的专利管理机关。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1987年12月所制订的“1987—1991医学科研规划项目表”及“1988年3月8日的科委会记录”,将原告发明的“硬膜外穿刺定位器”、“多功能喉镜”列入计划项目,但原告于1988年7月1日申请专利,1989年12月8日取得专利证书的“硬膜外穿刺自动阻力消失器”,是1988年5月更名为“硬膜外穿刺定位器”的,它不可能出现在更名前的1987年12月的“科研规划项目表”及1988年3月8日的“科委会”记录上,故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1988年2月29日,原告以“新喉镜研制费”名义向被告借款300元,此属借款不是拨款,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发明使用了被告的科研经费。1989年10月16日,原告以“多功能喉镜申请费”及“专利的年、证、印费”名义向被告报销费用205元属实,但报销时间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以上二项费用与“多功能喉镜”的发明无关。1988年2月2日,原告借被告新喉镜一付,手柄、窥视片各一件,作为构思发明草图的参考,并未用其做“多功能喉镜”的零部件,且已归还,不能认定为原告利用了被告的设备。
根据以上事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麻醉师,其本职工作是在病人手术前利用现有药物及器械为病人实施麻醉。其在长期的临床实践中发现普通喉镜在临床使用时的诸多不便,因此,产生了对普通喉镜的革新构思。“多功能喉镜”的发明,从构思开始到申请专利之前,被告从未对原告下达过此项科研任务,原告亦未利用过被告的设备和经费,且按时按量完成了本职工作。故原告为实用新型“多功能喉镜”的发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确认实用新型“多功能喉镜”发明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1、案情:
胡某设计的茶叶包装盒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5046.3.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茶叶包装盒推出市场后,以其外形美观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本专利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但2008年9月,胡某在海口市新港水产批发市场发现,该茶艺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使用胡某享有专利权的茶叶包装盒,用本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亲权产品,充斥市场.本专利产品由于受到这些仿制品的冲击,销量直线下降。胡某为了维权,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代理此案。李武平律师接受代理后,认真研究案情,指导当事人收集、保全证据,经过努力,最后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判令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胡某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叶包装盒”的外观专利,2008年6月11日获得了授权,取得证号为第79295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该专利证书规定,本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该外观设计专利有15图片或照片,即分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套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套件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中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包含套件1和套件2,套件1是一茶叶包装礼品盒,内可装两个套件2,套件2是一罐装茶叶包装盒,该专利未注明请求保护色彩。
2008年9月17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保全公证。琼州公证处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2008)琼州证字第393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的过为:2008年9月17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小妹来到海口市水产码头水港路314-316号春艺茶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茶叶500克及兰贵人茶叶包装礼盒一个,工作人员现场制作《工作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二张,在公证处对所购产品拍摄照片四张,并所拍摄的照片刻录成光盘一张。随后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茶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正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0730005046.3“茶叶包装盒”外观实际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8年6月1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胡某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