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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权纠纷

2013-10-18

遗产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遗产继承权纠纷则包括遗产继承权取得纠纷、遗产继承权丧失纠纷与遗产继承权恢复纠纷,解决这些纠纷的方式主要有自行协商、调解和诉讼三种。

遗产继承权纠纷类型

遗产继承权纠纷主要包括:

1、遗产继承权取得纠纷。常见的有养子女、继子女、私生子、丧偶儿媳或女婿有没有继承权的纠纷。

2、遗产继承权丧失纠纷。继承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是否有上述情节,是否达到丧失继承权的程度,容易引起纠纷,需要法官进行认定。

3、遗产继承权恢复纠纷。《继承法意见》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因此,此情形下会产生是否恢复继承权的纠纷。

遗产继承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1、自行协商

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协商虽然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但也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不是法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达成的协议也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2)合法原则。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本身也要合法,否则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继承纠纷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不能按违法对待。

(3)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为达成协议,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遗产继承权纠纷案例

2000年8月,被继承人黄甲去世。继承人中,其父母与配偶早已去世,未有亲生子女,尚有兄弟黄乙、妹妹黄丙和黄丁三人在世。黄甲生前系某高校工作人员,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在黄甲去世时登记到黄甲名下,但未领取产权证书。黄甲去世后,其房屋一直由黄某实际居住。黄某系黄乙之子,长期与黄甲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8月,黄某的生父黄乙从该高校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家属一次性补助等并交给黄某。2005年4月,黄乙在向该高校承诺由其处理该房涉及的继承事宜后从该高校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

2005年11月,黄丙、黄丁以及其余在世的黄甲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共七人以黄乙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黄甲名下的房产及丧葬费等进行析产。后因主体不符,除黄丙和黄丁外的其余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原告为黄甲的两个妹妹,被告为黄甲的兄弟,案由为继承析产,案号为1125号。

2005年11月18日,黄某以其是黄甲养子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诉争遗产由其继承。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原告黄丙与黄丁突然在宣判前提出撤诉,后经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法院裁定的同时,黄某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被告为黄丙、黄丁和黄乙,案号为431号,诉讼请求与其申请加入1235号案件的请求基本相同。

该案因为案情曲折而备受关注,审理过程中又经省市两级电视台跟踪报道,社会影响很大。

【代理经过】

1235号案件起诉后,从表面上看,该案与黄某无关,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但由于该案涉及到的房产由黄某居住,其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黄某到律师处进行咨询时,根据其讲述的事实,可以判断出黄某应当是本案的第一顺序人。律师立即建议黄某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并着手开始收集证据。

该案所涉及到的收养关系因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判断双方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需要综合作出判断。

律师的调查思路是:

1、调查黄甲和黄某本人的人事档案,根据其历史记载作出判断;

2、调查黄甲生前的同事与邻居;

3、寻找各级组织的证明;

4、寻找有关司法解释。

在调查过程中,因黄甲生前的同事与邻居年岁均已很高,且都有病在身,无法出庭参与诉讼。律师以黄某名义申请法院对该类证人及时进行取证,固定了证据。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黄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给法庭予以参考。当1235号案件经过多次开庭并即将宣判时,黄丙和黄丁突然提出撤诉,法院也作了准许。经与黄某商量,律师立即代理黄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使法院就其所居住房产如何处理作出了判决。

【审理结果】

根据黄甲个人履历记载,黄甲共有兄弟姐妹6人。黄甲于2000年8月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妻于1988年去世,二人未生育子女。1965年原告黄某离开其亲生父母黄乙夫妇来到某市与黄甲共同生活,其户籍同时从北京迁入某市,登记为黄甲之“子”,至黄甲去世,黄某的户籍一直在黄甲的户中。1984年1月,户籍资料中黄甲与黄某的身份关系由“子”变为“侄子”,同年3月黄甲办理离退休手续,经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证明其终身无子女,退休费享受100%原工资。

根据黄某个人档案,其中学、大学、参加工作后至1998年前的登记表、履历表以及学校对学生家庭情况调查函中,黄甲夫妇均填写在家庭成员栏中,填写为父母或养父母,黄乙夫妇填写在社会关系栏中。1998年其工作单位的一份人员登记表中,将黄乙夫妇填写在家庭成员栏中,在社会关系栏中仅填写黄甲一人,关系填为伯父。此后未再有涉及家庭成员状况的登记资料出现。

从黄甲个人档案资料来看,1965年8月至其离退休之间,共有两份表格,即1981年填写的履历表,家庭成员情况栏写为无子女,将黄某填写在社会关系栏中,身份为“侄”;同年12月填写入党志愿书中,家庭主要成员写了父母、兄弟姐妹及黄某,未填写对黄某的称谓,对兄弟姐妹的其他子女未填写。

根据黄某在法庭上的表述,1984年黄甲退休时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有规定,终身无子女的可领取100%退休工资。为了能多领取退休工资,黄甲夫妇才将户籍资料中其身份由“子”变更为“侄子”,但其与养父母间的实际生活状态未发生任何改变,而且其当时对户籍资料变更情况并不知晓,后听他人谈起黄甲的退休工资时才得知。1998年其再婚时(前妻亡故),为向其妻的单位申请住房,在填写履历表时,将当时在其单位所分住房中居住的亲生父母填写为家庭成员,以示三代同堂,住房较困难,而借住在伯父黄甲处。这一事实有其妻子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

三位黄甲生前的同事与邻居证实,黄甲夫妇未生育过子女,黄某是黄甲的亲侄子,过继给了黄甲夫妇作为养子,这些情况黄甲的同事都是公认的。黄甲一直对其经济困难的弟妹给予资助,故其经济并不宽裕。1984年退休前,听黄甲夫妇说过,为了退休后能领取到100%工资,只能去改户籍资料,将黄某由“子”改为“侄子”,但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状况未改变。黄某一直与黄甲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曾因黄某前妻生孩子等原因两次短期外出居住。黄甲夫妇晚年的日常生活以及生病期间都由黄某及其妻子照顾,去世后的丧事也都由黄某操办。关于黄甲资助其弟妹的情况也在黄丙黄丁提供的证人处得到了证实,该证人是黄甲的外甥。

根据上述事实,某区人民法院(2006)X民一初字第0431号判决书判决,座落于某市的房屋由黄某继承;某高校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家属一次性补助归黄某所有。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黄丙、黄丁不服上诉,后经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中民一终字第168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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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 继承权 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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