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转让形式有合同转让和继承转让。合同转让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注册商标的;继承转让是指个人及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由法定继承人继受其注册商标的。在实践中,大量的转让注册商标都是以合同方式转让注册的。而许多转让纠纷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上产生的。
1、转让人应保证自己是商标的所有人,说明在签约前曾向哪些人发放过何种类型的商标使用许可,以及原使用许可合同中对商标权所有人之义务的规定。
2、如果原使用许可合同规定商标权所有人不得将其商标权转让他人,则商标权人就没有资格订立转让合同。
3、如果转让人将其在一切取得了注册或申请了注册的国家中的商标权全部转让,则转让人还应保证到签约时为止已经在尚未批准其注册的国家履行了一切注册申请手续,且有关申请尚未被驳回。转让价格。转让后,受让人的权利范围。
4、如果转让方转让其在一切国家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全部商标权,则双方还应约定在所转让的申请案被批准后,受让方享有全部专有权。
5、如果转让人将按期收回商标权,则应约定转让期限。如果要求受让人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质量,则转让人应按约定提供生产有关商品的(技术决窍)、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法、商品维修法及有关的技术服务。
6、转让人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不对与受让人的商品相类似或者相同的商品使用已转让的商标。
7、受让方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商标权而一同提供给受让方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所转让的商标名称、样式,注册国别、注册号,下一次应续展的日期,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以及它们的具体名称。
8、如果转让方转让其在一切国家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全部商标权,则合同中还应列明已批准注册的国家的名称,已受理注册申请的国家的名称,以及注册商标和拟申请注册的商标所包括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具体名称。
1、如果纠纷属于企业内部自身问题所造成的,那么就属于民事法律纠纷的范畴,需要当事人自己通过司法诉讼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如果商标的转让申请,正处于商标局转让审查进程中,商标局会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时限来进行处理;
3、如果商标纠纷涉及到法律权限问题,当事人只能通过法院的申请证据保全措施的方式,来暂时冻结该商标转让后的权利实施,最后再通过诉讼书的程序来解决纠纷问题。
4、如果商标属于假冒、伪造等非法转让的问题,则需要当地的公安部门对其进行刑事鉴定,然后再走司法程序。
5、若商标局“不予受理”、“不予核准”等行政决定的行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国家工商总局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中国某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中山区某174-4-0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公司职工,住锦州市某红星里1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高某之夫),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锦州市某诚速读速记潜能开发中心校长,住址同上。
上诉人郑某与高某、金某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锦民一合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高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某、金某系夫妻关系,金某于2002年9月10日委托辽西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某诚”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某,类别为第41类(即: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使用范围为教育类。郑某是原大连某诚智力教具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金某开办的锦州某诚速读速记潜能开发培训中心与郑某之间有业务往来。郑某多次找金某同意将此注册商标赠与郑某,郑某与金于2003年12月18日填写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转让“某诚”注册商标,为无偿转让。该转让并未经得高某同意。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郑某承诺保证金某是该商标在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现以金某为所有人的“某诚”商标注册证书已由辽西商标事务所交付给郑某,并由辽西商标事务所于2004年2月9日代理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申请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现转让申请尚在审理中。高某得知金某将商标转让后,表示异议。同时郑某亦未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保证金某是该商标在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高某、金某与郑某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商标赠与合同,宣告商标赠与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将注册号为某的#39;某诚#39;商标转让给郑某,因该转让双方约定为无偿转让,金某与郑某形成了赠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转让注册商标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方享有对商标的相关权利。现本案所涉及商标权转让尚在审理之中,未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与公告,作为受让人的被告郑某尚未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的#39;某诚#39;商标权,因此对于高某、金某请求撤销金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某与郑某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二、驳回高某、金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交上诉状。庭审时其上诉称:
1、一审程序违法,未送达开庭传票;
2、诉讼主体错误,高某不是合同当事人;
3、本案不是赠与合同,而是支付了对价。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履行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法院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授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商标转让,由于没有相应的对价,符合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财产无偿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该商标转让为赠与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提出其将此商标许可金某作为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使用为对价的理由,因该约定只是赠与合同的附属义务,并不是转让商标的对价,该约定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上诉人郑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是否是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有财产,高某作为夫妻一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而且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与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直接关系。另外上诉人郑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问题。
据卷中记载,原审法院将郑某开庭传票送达给其丈夫,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该送达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