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产继承中,若是继承人间对如如何继承遗产出现争议,也就难免会产生遗产纠纷。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解决遗产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调解以及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协商虽然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但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不是法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因而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种方式。再者,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2)合法原则。分清是非是协商解决的前提,衡量是非的标准是继承方面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本身也要合法,否则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继承纠纷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不能按违法对待。
(3)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为达成协议,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种协商便失去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也不受法律保护。
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由协商解决完全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因此处理后不会伤害彼此之间的亲情,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由于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不需经过别人的调解,更无须诉诸法院,节省了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同时,由于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因而能够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继承纠纷要依据继承法和有关法规调解,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互助团结、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扬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巩固社会主义新型的家庭关系。
首先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继承法》第斗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为此,在调解工作中应注意掌握:
(1)在同一继承顺序中,男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2)男女双方互有继承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3)维护寡妇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法律允许寡妇带产再嫁。
其次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情况,决定其继承权的取得或丧失,继承份额的有无、多寡。坚持这一原则,在调解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2)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5)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6)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再次,是在调解中要遵循养老育幼、团结互助的原则。
为此,在调解分割遗产时,除了各继承人的情况相同实行平均分割外,首先应当考虑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赡养和对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抚育。在法定继承中,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力的老年人在分配遗产时,在一般情况下,应得到较多的份额;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不能遗嘱剥夺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力人的继承权;在清偿继承人债务时,亦应留下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人的应得继承份额,然后再清还债务。其次再考虑每个成员对家庭生活贡献大小,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虐待、遗弃行为的继承人,应依法不准其继承。但要向他讲明道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稳定家庭关系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继承纠纷发生后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调解不是遗产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
再者,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有关当事人之间因继承发生纠纷后,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甲死亡后,留有遗产若干,无遗嘱,有两法定继承人丙(儿)、丁(女)。两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全部扶养义务,被继承人死后,丙、丁亦未为被继承甲办理丧葬等身后事。其中,丁以自己没有扶养照顾被继承人,也没有为被继承人办理死后的丧葬等身后事,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甲生前,其侄女乙对其扶养较多;死后,由其侄女乙为其办理丧葬等身后事。
后乙、丙、丁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时,丁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对甲的遗产的全部继承权。
争议焦点
乙是否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
案情解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据此,乙虽非甲的法定继承人,但因其对甲生前扶养照顾较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乙可以适当分得适当的遗产。又因丙、丁负有对甲的法定扶养义务而未履行,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鉴于丁在诉前及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甲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其放弃部分,应当在继承人丙及对甲生前扶养较多的乙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考虑到乙没有对甲的扶养义务,而在甲生前进行扶养照顾,死后为甲办理了丧葬等身后事。丙虽是甲的法定继承人,但生前未尽生部的扶养义务,死后也未为甲办理丧葬等身后事。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分配给乙的遗产应当多于继承人丙。
审理结果
乙适当分得了甲的遗产,且份额多于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