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有效必须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代书遗嘱对遗嘱的代书人和遗嘱的见证人都有很高的要求。订立代书遗嘱时,有很多细节的地方要注意,比如: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等。
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也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即遗嘱可以由他人代书。而代书遗嘱应符合以下条件:
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
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
3、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4、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
遗嘱代书人、见证人所需条件:
1、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应当是成年人或者是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理智健全的正常人。精神失常、丧失理智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因此,不得作为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
3、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能够了解遗嘱内容、知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在通常情况下,盲人、文盲、不知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不能成为该遗嘱的代书人或见证人。
4、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他们与继承死者的遗产有切身之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
代书遗嘱应满足以下几个要求,而且缺一不可:
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
2、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
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
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1、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
2、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
3、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
4、代书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的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5、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
6、日期是任何一种遗嘱都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日期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当属无效。另外日期是确定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对某一遗产存在多份代书遗嘱的情况,日期就是确定效力的直接依据,日期最后的代书遗嘱才是有效力的遗嘱。
7、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案情:原、被告系兄弟、兄妹关系。1965年原告李甲之母孙某携原告与李某结婚,婚生一子二女,即被告李乙、李丙、李丁。1972年李某与孙某共同建房一处,用于居住。1983年左右,李某与孙某及其子女再建民房一处,1989年原告结婚居住该民房至今。1996年被告李乙结婚,居住在李某所居住的房东间。在此期间,1995年8月,某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李甲所居住的房屋登记在李甲名下,李某居住的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
2004年孙某死亡,2008年李某又与王某结合.但未到婚姻机关登记。2009牛3月3日,李某签名由见证人李丁书写遗嘱,内容是:本人李某把所有本人财产全部转交给我的儿子李乙,由他处理,其他人无权处理。2009年4月2日由李丁代笔由王某、李某的妹夫唐某、李某的妹妹李某某作为见证人,李某又立了相同内容的遗嘱。2010年5月,李某去世,原、被告双方为遗产发生纠纷,现原告李甲主张遗嘱无效,要求依法分割李某的房产;被告反诉要求将原告李甲名下的房产也作为遗产来分割。
案例分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才能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否则遗嘱无效。代书遗嘱也不例外,其有效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的实质要件就是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遗嘱人李某的两份代书遗嘱,因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书写遗嘱时李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代书遗嘱在实质要件上应认定是合法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两份遗嘱的有效性,因为鉴于代书遗嘱的特殊性,继承法中对代书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作了祥细规定:为了确保代书人所书写的遗嘱确实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都必须在遗嘱上签名盖章。
由此可见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之一,见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资格代书,该规定对代书人资格的要求是必要条件而非选择性条件,且《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也作了强制性规定。
综观本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代书遗嘱仅有本案当事人李丁代笔,无见证人参加见证,而李丁与李乙系姐弟关系,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应视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入,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第二份代书遗嘱有三个见证人,其中见证人王某是遗嘱人李某的同居者,出于和李某共同生活的感情及李某给予她经济上的支持,应认定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见证人唐某是李某的妹夫、李某某是李某的妹妹,与三被告系亲姑侄、姑侄女关系,是本案遗嘱继承人即李乙的近亲属,与原告李甲则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故上述见证人应视为本案遗嘱继承人李乙的利害关系人,并且代书人李丁并不是该份遗嘱的见证人之一,当然不能成为该遗嘱的代书人,故被告提供的两份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均有欠缺,应认定为无效,在遗嘱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李某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