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继承是遗嘱继承的一种,与一般的遗嘱继承相比,口头遗嘱继承即按照口头遗嘱来执行遗产。口头遗嘱继承的前提是口头遗嘱要合法有效,只有口头遗嘱合法,其才有被执行的可能。口头遗嘱继承案例分析能够帮助遗嘱继承人继承遗嘱。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确立遗产的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它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消所立的遗嘱,无须他人商议。
2、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法律行为在生前只是对个人财产进行了预先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应当从遗嘱人死亡开始。
3、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所立的遗嘱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口头遗嘱继承,即对口头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
1、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3、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4、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6、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7、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8、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苏某是浙江台州的一名普通工人,在台州市黄岩区西街有一间祖传房屋。1988年一天上午,苏某让他的弟弟通知苏林、苏雨(苏的儿女)回家来,他要写遗嘱把房子留给他们。不料,中午时分,卧病在床的苏某不慎将烟蒂引燃了床铺,自己也被烟火熏呛而死。苏某死后,他的父亲以其本人及妻子、苏林、苏雨4个人的名义对西街的房屋进行了房产登记,并于199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因苏林、苏雨提出异议,房管部门注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而苏某的父母均已亡故,生前均立下公证遗嘱,称死后他们的遗产归苏某的妹妹苏丽所有。为此,2004年4月,苏林、苏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苏某当年的口头遗嘱,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仅归他们两人所有。而苏丽则辩称,苏某是在患病期间,烟蒂引燃床上用品致死,不存在危急时刻立下口头遗嘱,苏某的房产理应法定继承办理,按其父母留下的公证遗嘱,她拥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
经多次审理,2006年11月,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苏某所立口头遗嘱有效。二审判决后,苏丽表示不能接受这个结果,于是向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承办检察官认为,,虽然苏某的本意是把儿女叫来,写下书面遗嘱,让儿女继承房产。但由于苏某作出意思表示时并未到危急时刻,当时没有直接、明确地处分其个人财产,最终因发生意外烟火熏呛而死,来不及立下遗嘱。所以,仅凭苏某交待有关事宜后过了四个小时即去世这一事实,不能得出苏某当时处于危急情况这一结论。并且,苏某的弟弟在接受苏的嘱托后,既未通知住在同一院子里的父母、兄弟,也未将苏某送去医院抢救,而是顾自到厂里上班,也反映出苏某当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不能视为口头遗嘱已经有效。
2007年3月,黄岩区检察院就该案建议台州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2008年7月,省检察院提出了抗诉。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决定提审,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有理,遂作出判决驳回了苏林苏雨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