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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

2013-10-23

自书遗嘱有效需满足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三个条件。为满足自书遗嘱有效的目的,在写书自书遗嘱时就要注意,要自己书写,遗嘱内容得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等。自书遗嘱有效,首先要满足遗嘱的有效条件,在此基础上满足自书遗嘱自己特有的条件。

自书遗嘱书写要求

1、自书遗嘱肯定要自己来亲自书写,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由别人代写那就是代书遗嘱了。当然,代书遗嘱也必须由本人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指印,并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写下的每一句话以后都要作为处分遗产的依据。

3、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属于自己的财产,不能处分属于其他人的财产。

4、财产如何处分,必须要书写清楚,不能模糊有歧义。要写明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遗留给何人,就是要具体写明由哪一个继承哪些财产,这个是遗嘱的核心内容所在。

5、继承遗产时,如果还有什么条件和附加条件,也要一并书写清楚。

注意:因为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而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所以,在死亡前还可以加以变更、撤销,如果有修改,一般是最后一次的遗嘱有效,除非是公证遗嘱。换句话说,只要公证了,自己修改是无效的。要想修改,必须重新公证。

自书遗嘱有效条件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包括以下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对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要求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也就是说,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有三个:

1、亲笔书写;

2、签名;

3、注明年、月、日。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要求,也不要求有见证人见证。

自书遗嘱有效条件注意事项

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口头形式,而且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因此失效。也就是说,紧急情况过后,必须订立自书遗嘱。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比自书遗嘱效力大。

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死亡前还可以加以变更、撤销,所以,遗嘱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作为生效的条件。

自书遗嘱变更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以公证方法做成之遗嘱,是遗嘱方式中最确实之方法,为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我国继承立法也不例外。但有所不同的是,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遗嘱形式时却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把公证遗嘱置于其他形式遗嘱之上,使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

这在各国继承立法上是罕见的。具体表现为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和司法上的这种解释,我们称其为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

所以,自书遗嘱不可以变为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有效条件案例分析

张教授与夫人李教授均是某高校退休教职员工。李教授于1980年去世。根据张教授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记录和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向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调查的户籍证明信中了解到张教授和李教授有三个儿子,长子张大、次子张二(1991年去世,未婚无子女)、三子张三。张教授与李教授原一直承租学校的公房,直到1998年2月张教授向校方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房。张教授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在《购买某学校公有现住宅楼房申请表》中的备注需作说明事宜一栏中填写购房后将此房产权为我的次子为产权人。

此后,张教授于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700元。但此房因故至张教授去世前未办理产权证,2001年1月张教授因病去世。2003年,校方通知购房人开始办理产权证,由于张教授已经去世,张三要求校方将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校方告知其应先行办理公证,公证处在核实情况时,要求张大签字认可产权登记在张三个人名下,张大认为该房系父亲遗产,张大与张三对该房产享有同等权利。张大、张三因此房产产生争议,张三为得到本案争议房产将本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父亲张教授将房屋产权归于原告所有的遗嘱合法、生效。

本案焦点为原告、被告的父亲张教授在购房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文字购房后将此房产权为我的次子为产权人,是否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我国《继承法》对遗嘱问题有着相当严格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有效的遗嘱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若不具备法定的形式,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购房申请表备注栏中填写的语句不通顺,且依据人事档案和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显示张教授次子为张二(已于1991年去世),并非本案原告和被告。备注栏中的文字,没有表达张教授死后财产由谁继承的内容。备注内容没有张教授签字,也没有注明年、月、日。因此,申请表备注栏中填写的内容并不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继承问题有专章的规定,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其个人财产及与财产相关的其他事务进行预先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行为。

公民设立合法有效的遗嘱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出于本人自愿,自己意图,并非受他人欺骗或威胁;遗嘱内容处分的是立遗嘱人自己个人财产,对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胎儿保留必要份额;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公民所立的遗嘱才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遗嘱。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书中处分个人财产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自书遗嘱对待: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书中有死者本人的签名;注明了年、月、日:无其他相反证据。

本案中,张教授在购房申请表备注栏的语句中,第一,没有表达其死亡后对其房产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第二,该备注中没有张教授本人签名;第三,该备注中没有注明年、月、日。本案原告主张备注栏的注明语句是张教授的自书遗嘱,但事实上,该备注栏的内容没有体现立遗嘱人死后处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且没有立遗嘱人签名,没有注明年、月、日,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法定形式上均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合法有效条件。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在司法实践中,不会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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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 遗嘱种类 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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