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中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有哪些
告知义务人,是仅以投保人为限,抑或兼及被保险人?对此问题,学说上有两种主张:(1)“否定说”。持“否定说”者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 (2)“肯定说”。持“肯定说”者认为,被保险人亦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在财产保险,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于两者非属一人之情形,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从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的本质而言,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以便保险人衡估保险费比较而言,“肯定说”更为妥当而为通说。综上,在为他人之利益之保险合同中,无论为财产保险,抑或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之重要事实最为知悉,因此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才符合告知义务制度之本旨。我国《保险法》第17条漏列“被保险人”之后果,在被保险人(非投保人的情形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否直接或依类推解释的方式适用本法第17条则成疑问。其实根本的解决办法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列入条文中,或就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彼此的行为或知悉事项的告知在保险法上具有同等的评价时,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而无须在个别条款中再重复并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语。”
二、 告知的事项范围
无限告知主义或者询问回答告知主义之采行,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保险业日趋发达、繁荣,于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有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这些事项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然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无需告知。否则,如果保险人既认为该事项重要,又不向投保人询问,而等危险发生后以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显为不公平,与保险诚信相违背。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使《海商法》的规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划一。或对《海商法》上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作宽松解释,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对《保险法》第17条应作反面解释,即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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