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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富法规          2016-12-06 阅读:284

蔡绍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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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815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3-07

【生效日期】2002-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00二年三月七日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省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开发区内争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内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 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分别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下级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管辖实施监督,对于不应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权受理的,应当通知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于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在本规定施行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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