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残后因故死亡,其亲属是否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近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
案件回顾: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轿车沿响水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与响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响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5432.88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王某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陈某于2010年9月因病去世。陈某亲属向响水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作为绝对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伤者的继承人对残疾赔偿金不享有请求权;本案的伤者已经死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复存在。
案件结果:盐城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的,本案中陈某在鉴定后去世的,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故陈某的亲属有权获得赔偿。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伤残赔偿金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该赔偿之债,从侵害发生之时就已形成,因此产生的债不因受害人今后的实际生存情况、身体好坏、寿命长短等因素而发生变化。且在伤残鉴定结论出来之日,其损失已经确定。故受害人去世,并不影响其伤残赔偿金的获得。债权可以继承,若受害人致残相当长时间后死亡、伤残赔偿金尚未支付,继承人当然可以向法院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但是,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实际都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者残疾后抚养能力及劳动能力减弱而带来的损失赔偿,归根到底还是对受害者收入减少的赔偿。对于这些费用的归属,应当根据受害人残疾后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判定其中的多少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