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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产有争议 遗产范围如何界定?

财富传承案例     南京财富传承律师孙芹     2017-08-20 阅读:275

蔡绍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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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因继承发生纠纷

原告单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1992年2月14日再婚,原告张某某12岁时随母亲单某某改嫁到被继承人王某某家,原告张某某由王某某和单某某抚养成人。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去世之前,一直和原告单某某、张某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两女。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遗留位于先进街道某村瓦房3间,建筑面积52.1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遗产的分割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应由二原告继承的份额。

法院判决:涉诉的三间瓦房,建筑面积52.1平方米,由原告单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共同继承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1992年2月1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再婚子女。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单某某再婚后,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单某某、被继承人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由王某某、单某某抚养成人,原告张某某成人后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

再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先进街道某村*号砖石瓦房3间,建筑面积52.1平方米。现二原告与三被告均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份额。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与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建筑面积52.1平方米的房屋,其中26.05平方米的房屋为被继承人马某的遗产,应有王某某与三被告继承所有。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为32.5625平方米。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都愿意取得遗产。二原告应各继承该房屋的6.5125平方米,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各继承该房屋的13.025平方米。对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张某某户口没有迁入被继承人王某某户口本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自1992年2月至2012年12月止与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年,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扶养、赡养关系,其符合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张某某应享有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判决如下:涉诉的三间瓦房,建筑面积52.1平方米,由原告单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共同继承所有。

律师说法:对遗产有争议 遗产范围如何界定?

1、遗产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发生,没有被继承人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这一事实就不会有遗产。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往往把遗产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相混淆,其实遗产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第一,遗产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发生,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与人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第二、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则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第三、遗产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分家析产中的财产则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所有权的分割。

2、遗产是指不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消灭的转移给继承人的一定民事权利和义务。

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不仅有因这一死亡事实不能消灭的各种权利,而且还有各种义务。这种不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消灭的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同的人死亡后遗产构成中权利和义务的情况复杂,比例不一。在我国遗产主要是指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

3、遗产在方式上是整体地直接地一次性转移给继承人。

遗产是作为整体转移给继承人的,在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对遗产总是当作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取得的,法定继承人不只是死者权利的承受人,而且是死者义务的承受人,遗产中的权利和义务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再者,遗产是直接地、一次性转移给继承人的,它不需要任何中介人,遗产一经转移给继承人,他就成为该项遗产和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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