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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 继承纠纷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财富传承案例     南京财富传承律师孙芹     2017-09-20 阅读:347

蔡绍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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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房屋继承纠纷

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7个,原告父母有房屋一套,该房屋要进行拆迁,被告3自行出资10万购买了被告6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妻子名下。2012年,曾召开家庭会议,原告母亲朱某说拆迁协议已卖给李×6,售款125000元用于其冲抵在李×3处居住的房租。原告认为,朱某所述拆迁协议折价卖于被告李×6实为被告李×3要求朱某所述。现父母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经协商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归归原告所有,按每平米15000元折价125828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李×、朱×原有房屋一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被拆迁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1994年,李×去世后,被拆迁房屋有李×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但2001年该房产进行拆迁,2004年回迁,依常理,朱×应在2004年如期安置,但实际情况是并未安置,此时相关继承权人的继承权实际已经受到侵害,但相关权利人在此时未提出异议,朱×自述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各继承人在2004年被拆迁房屋未被安置时即应当意识到自身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即使在当时不知情,在2012年初家庭会议后也应当明了其继承权利在2004年可能受到侵犯的事实,自家庭会议至今已逾四年时间;另针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朱×的遗产份额,根据2012年家庭会议情况,朱×自述对被拆迁房屋做出处置,其中包含其相应的财产权利,且依据原告李×1及被告李×7陈述,朱×在家庭会议之外,也曾告知过二人上述事项,原告虽主张此意见并非朱×本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他存疑权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事实,故在朱×在世时,其本人对自己的财产权益做出处置,难以认定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朱×在其生前对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做出处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密云区X镇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中有其父母所占份额,但依据原告本人陈述及庭审情况难以认定密云区X镇X1号楼X1单元X1室楼房或密云区X镇X2座X2室有李×、朱×的遗产份额,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相应房产份额或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 继承纠纷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有两个以上的住所的,在哪个住所死亡的,该住所的法院就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若被继承人遗产在多个地方都涉及时,其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对继承纠纷享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专属管辖表明,如果继承纠纷涉及的是房屋等不动产,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即该不动产法院享有管辖权,应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应将后立案的或还未立案的案件依法裁定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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