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原告支付了300万元认购款,信托合同载明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涉案的信托计划将提前终止,并已经在被告网站上披露信托合同提前终止理由。嗣后,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和18余元预期收益。原告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但被告未经受益人大会审议和通过,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只能另行投资其他类似信托产品,而其信托预期收益率远远低于涉案信托计划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另外,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有权根据项目运行情况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原告认为,信托合同系柏高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条款属于“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缔约时也没有依法对该条款起到提示和提请原告注意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法院判决:
本案所涉为私募信托产品,原告作为投资信托产品20余年的主体,在金融领域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不同于其他普通投资人。其在风险申明书上签署“委托人已阅读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投资风险”的字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告是在充分了解信托产品的情况下,选择了该信托产品,被告已尽到了风险提示的义务,原告系明知被告有权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即便涉案信托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了被告有权提前终止信托产品,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条款。且被告举示证据证明了是在维护原告利益的前提下,本着勤勉尽责的义务,作出提前终止信托产品的决定。因此被告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已对专用条款的效力作出了约定,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
《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作出了如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法律对格式合同的限制主要在于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公平。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被告以订立格式合同的方式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