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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

毒辩资讯     汤建彬律师     2016-08-26 阅读:335

丁一元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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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文某,男,1963年6月28日生。2013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送戒毒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完毕),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文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1)本案言词证据存在矛盾;(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3)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取证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

被告人文某在公安机关共作有四份有罪供述,分别是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在某派出所两份,2月26日、4月10日在某看守所两份。

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并提供如下材料、线索:(1)提交的照片显示文某进看守所时脸有浮肿、眼睛青紫;(2)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载明文某人所时“双眼青紫,左头部痛,自述系在派出所被吊飞机和被按在地上所致”;(3)文某曾于2013年2月22日、26日两次到当地某医院就诊,其中2月22日的病历载明患者“头部外伤后头痛3天,约3天前头部撞伤”。

在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文某的亲笔说明系因被逼迫所写,且根据上述证据不能排除文某被刑讯逼供的可能。而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文某本人所写情况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文某的外伤与刑讯逼供无关;按照法律规定,文某所犯罪行尚未达到必须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条件,且目前该录像已灭失;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证明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文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审查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2.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三、裁判理由

(一)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坚决依法排除

1.辩方能够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依法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申请所需提供的线索、材料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其中所谓“材料”是指被告人出示的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所谓“线索”是指可以显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确实存在的比较具体的事实,如关于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等信息。本案辩方即提供了伤痕照片、医疗证明及人所健康检查笔录等线索材料,用以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到打、踢、反剪双手等方式逼取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辩方提供的线索材料,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本案中,法院在辩方提供上述线索后,即产生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怀疑,并开庭专门就该事项进行了法庭调查。

2.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不能排除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将该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如果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标准.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合理怀疑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分析,本案在被告人文某能够提供确切伤情的证据,且提出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系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理怀疑,故该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四、律师点评

北京知名毒品犯罪律师汤建彬,法律分析如下:

(一)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因此,实践中,为了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公诉机关、侦查机关除了提交取证过程合法的材料之外,一般还会提供被告人自己所作有罪供述过程的说明材料,如被告人自己书写的有关伤势形成的解释性说明。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我们认为,需要根据庭审具体情况,依法审查被告人自书的解释性说明在内容上是否符合常理,形成的时间、环境以及内容是否一贯、稳定。本案中,文某较早时间段自书的伤势情况说明(第一份材料),与其在脱离办案单位即将进入监管场所时所作的说明并不一致。然而,根据后一份自书伤势情况说明,文某在监管场所这一办案民警、监管民警多人在场的复杂环境体检时,其自述伤势系遭刑讯逼供所致。显然,文某就伤势形成原因前后矛盾的解释,不能作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辅证材料。同时,因为文某不具有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义务,故不能基于其对伤势形成原因解释不清就作出对其不利于的判断。

(二)审查起诉阶段未审查排除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供述,继续获取的不稳定有罪供述亦应依法予以排除

对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如果前一阶段的有罪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一并排除,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分阶段排除和一体化排除两种意见。分阶段排除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系不同主体,且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因此,即使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所致,只要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则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效力不应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影响,不应当一并排除。一体化排除意见认为,根据现实国情,不能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区分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其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可能会对所有司法人员产生惧怕心理,从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因此,如果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先,则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亦应一并排除。

值得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综合其他证据就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以及处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系吸毒人员,在依法排除文某的有罪供述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的50.54克甲基苯丙胺是出于贩卖的唯一目的,故某区人民法院结合其庭审有效供述和其他扣押清单等间接证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汤建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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