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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他人贩卖假毒品骗取财物 教唆者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          2016-09-07 阅读:390

丁一元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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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唆他人贩卖假毒品骗取财物

被告人王某与浦某(另案处理)预谋唆使他人贩毒并向公安机关举报以获取奖励费,并将“头痛粉”伪造成“海洛因”,先后三次以许诺事后给予金钱为诱惑,分别唆使罗某、左某、罗某某(其中罗某某、罗某不满十八周岁)参与贩毒,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述贩毒线索。罗某某、左某、罗某在交易“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事后,被告人王某与浦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举报线索奖励费人民币3700元。

二、教唆者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教唆)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并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而只是附带规定在共同犯罪章节中,但这并不说明教唆犯是附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情形。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法已经明确规定教唆犯并不以共同犯罪为必要,可以独立成罪并具有独立的可罚性。事实上,教唆犯的本质即造意犯,其独立可罚性就在于制造了潜在的犯罪人,从而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危害的危险性。本案被告人王某采取利诱的方式,唆使本无贩毒犯罪故意的罗某某等三人产生了犯罪故意并最终实施了犯罪。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其教唆行为已经具备独立成罪的基础。由于王某具有诱使他人实施贩毒的明确故意,且罗某某等人最终均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王某的行为已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

另外,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王某从公安机关骗取的奖金为3700元,但根据浙江省的规定,个人诈骗4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所以,如仅凭数额认定,王某尚不构成诈骗罪。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诈骗罪的加重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本意应理解为:行为人诈骗行为达到“数额较大”但不到“数额巨大”,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诈骗罪的加重犯,应在三年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此外,根据该精神,可以拓展理解为行为人的诈骗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诈骗罪的基本犯。本案被告人教唆他人贩毒并检举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视为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为诈骗实施了教唆他人贩毒并检举的行为,数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与诈骗罪条款,构成贩卖毒品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教唆他人贩毒的行为,情节严重,并具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毒的从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故根据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应认定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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