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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贩卖为目的赊购毒品 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即遂

贩卖毒品          2016-09-07 阅读:318

丁一元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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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贩卖为目的赊购毒品 

2012年10月,被告人宫某某为贩卖毒品谋利,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购买毒品,李某表示同意。11月30日,李某在其住处附近以每克240元价格贩卖给宫某某冰毒100余克,并约定待宫某某将毒品出售后再支付毒资。后因宫某某始终未给付毒资,李某遂与宫某某商定取回毒品。12月7日二人见面,李某刚取回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结晶体11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3%。

二、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即遂

本文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赊购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收买毒品的行为,即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行为应为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宫某某对于贩卖目的予以供认,且其本人不吸食毒品,买卖双方约定在宫某某卖出毒品后支付毒资,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本案定性引发分歧,主要是因为宫某某系赊购毒品,尚未实际交付毒资。笔者认为,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赊购行为是购买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不影响购买行为的成立。本案中,买卖双方均已确认毒品的买与卖,并约定毒资支付时间,买卖毒品的交易行为完成,故宫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宫某某的贩卖行为系既遂还是未遂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宫某某在一周后将毒品返还给李某,但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认定。贩卖毒品罪系行为犯,只要买卖毒品的交易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以买入的毒品是否实际卖出作为成立条件。反之,如交易行为已着手进行,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的,构成犯罪未遂。宫某某在毒品交易行为完成之后的所谓“返还”毒品行为只是犯罪行为成立后的一种事后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该情节可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宫、李二人在形成犯罪合意后交付毒品过程中,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交付没有完成,才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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