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吸毒人购买毒品后将毒品携带
被告人代某为吸食毒品在重庆市江北区找王某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冰毒。同年3月1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巫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将从重庆返回巫山的被告人代某抓获,从被告人代某驾驶的轿车后座位查获冰毒一盒,净重48.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代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代某明知购买的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故被告人代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把毒品带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或者委托他人代为保管而处于自己控制和自由支配的范围之内。“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是指行为人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本案被告人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数量达48.6克,属于数量较大,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
本案被告人代某携带冰毒48.6克从重庆运到巫山,将毒品从一地带至另外一地,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运输毒品的特征,但代某并不具有运输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运输毒品的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营利,客观上也没有得到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运输毒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供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本案被告人代某将购买的毒品带回是供自己吸食,不具有其他目的。这一点也是“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的区别所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已把50克作为一个界限,即吸毒者只有运输数量超过50克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案中的毒品48.6克,还是符合吸毒人员自己吸食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代某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数量较大,达48.6克,应以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