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输毒品与走私毒品比较
(一)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也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 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
(二)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
(三)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运输和走私两个行为,则定运输、走私毒品罪。
二、运输毒品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毫无争议的规定。但是,基于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审查的难度,往往造成在认定共同犯罪和正确区分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上出现困难。尤其是对运输毒品罪的一般共同犯罪方面,事前没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与同时犯在实践中经常容易混淆。由于毒品数额对量刑的根本作用,因此这种混淆对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所受到的刑事惩罚有很大的区别。
例如:被告人张某与李某于2000年在云南打工时认识。2001年8月,张某受毒贩马某委托同意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当其在卫生间吞服完毒品后,在客厅遇见李某也在吞服毒品。马某同时嘱咐二被告人具体运输路线、联系方式,并交给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由张某保管,运费2500元(每人1250元)由李某保管,张某才得知李某也在为马某运毒。马某同时告知二人,可能会有人在河南的洛阳或驻马店接货,地点随时通知,接货人会给二人30000元运费。在火车上,二人的毒品先后排出,其中张某排出43块,李某排出39块。按照马某打来的电话,二人在洛阳出站时分别将毒品搭在左臂上的白色甲克口袋内。在洛阳站出站口,张某因公安人员查验身份证而发现其携带的毒品,而此时李某的毒品被一陌生女子迅速接走。经查共收缴海洛因39块235克。
对于该案中张某和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严重分歧: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二被告人虽然互相认识,但在实施该次运输毒品犯罪时,事前没有相互通谋,而是同时受雇于一个毒品贩子,分别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即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运输毒品犯罪实行行为过程中,并无围绕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各自携带毒品,在被抓获时也是各自携带毒品,且张某的毒品已被接走,二人缺乏明确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其主客观上均无实质上的联系,二人基于各自的犯罪故意,各自运输毒品,只是犯罪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而且实施同一性质犯罪的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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