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男子倒卖海洛因时被抓成被告
2017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特久某某在昭觉县洒拉地坡乡上游村一树林里,从一陌生彝族妇女处购买了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伺机贩卖。2017年2月9日9时许,上游村村民阿都某某与被告人特久某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上游村桥头交易。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特久某某准备与阿都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黑色西装左侧口袋内查获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3克。
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特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阿都某某证词,被告人特久某某人口信息,被告人特久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被告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特久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特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特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律师说法:贩卖毒品罪如何定罪量刑以及罚金缴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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