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将共有房屋出卖
王某(男)与陈某(女)于2005年结婚,两人于2006年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某区的二居室的商品房。后来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再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王某在未征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卖给外地的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没有过户也没有交付使用。陈某发现王某私自卖房就与张某协商解除合同,遭到张某拒绝。之后陈某将王某与张某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确认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宣判以后,双方均未上诉。
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首先,本案的争议房屋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王某与陈某的共有房屋,且属于共同共有。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价值重大,一方擅自处分的话会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对于变卖夫妻共有的房屋,均得由夫妻共同决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独断专行。本案中王某对于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权益的重大事项之共有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做出处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最后,张某对争议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本案中,房屋并没有过户也没有交付给被告张某使用,所以张某不应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王某私自买卖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