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支付购房款
A公司与B公司于1999年10月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B公司购买A公司写字楼。合同履行期届至,买方B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价款,但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了十天。卖方A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将楼盘交付给B公司,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期间,经交付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B公司因业务调整的需要,将该楼盘转让给第三人C公司,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C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查阅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过户手续已经领导批准,正在办理过户手续。C公司便向B公司支付了总价款,并于2001年2月初与B公司完成该房产的交付,该房产又转由第三人C公司占有。其后,C公司要求登记机关一次性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2001年2月,A公司了解到由于该楼盘所处地区将由政府规划开发为商业区,因而该处楼盘房价将大幅升值,极具投资潜力。A公司便以B公司迟延十天支付房款为由宣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C公司返还房屋。
买家延迟付款可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迟延履行情况下的法定解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第二,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后,B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价款,但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了十天。可见,B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是,B公司的迟延履行是否致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笔者认为,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A公司并不能证明时间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而且A公司依然交付房屋的事实本身也说明了B公司的迟延并未导致A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A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合同。A公司以B公司延迟交付房款为由解除购房合同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