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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纠纷属民事受案范围,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

其他房产纠纷问题          2016-08-19 阅读:350

程升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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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纠纷属民事受案范围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规定不动产纠纷属民事受案范围,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根据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

为此,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司法解释第一条接着提出,“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这主要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目的在于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并未改变相关争议的民事纠纷性质。

二、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表示,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共22项条文,主要解决的问题还包括:对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行为的过度限制,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的不统一,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标准的差异等。

据介绍,《物权法》中的许多条文规定的适用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其中的相邻关系、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占有等都将是司法机关未来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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