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恶意串通?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文的理解,恶意串通表现为表意人与相对人以恶意通谋实施某种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并从中受益。其具有三项特征:1、当事人双方出于恶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3、当事人之间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一定行为。关于“恶意”的掌握标准,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界定为: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行为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为之。而确认行为人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的标准则是如果行为人尽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就能够知道的即为应当知道。
二、一房二卖中如何推定恶意串通的行为?
1、对推定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情形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但同时明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推定发生的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前者称为法律推定,后者称为事实推定。本案中法院推定顾某与复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非基于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数个已知来源于该案件的特定事实,根据理性认识和经验法则推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属于事实推定。
进行事实推定,一般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推定,若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则无适用推定的必要。
(2)用于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确认,例如该前提事实已经由证据加以证明或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自认等。
(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关于二者间需存在何种联系,一种观点认为系必然联系,即二者互为因果、互为主从、或互相包容,否则推定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联系即可。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前提事实推定作出的可能性判断之间往往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通过进行择优选择肯定一般、否定个别,最终尽可能使推定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保证推定有效性。
(4)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因为推定事实并非绝对唯一,因此,允许被与推定事实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证据所推翻。
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注意到推定有其局限性,在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上只能达到盖然性标准,还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绝对确信的程度。而且,这种盖然性的大小并不恒定,它与案情复杂程度、法官素质、基础事实的真实程度、特定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以及必然性与偶然性发生几率等密切相关,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推定事实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2、实践中对“恶意串通”进行推定证明的必要性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文的理解,恶意串通表现为表意人与相对人以恶意通谋实施某种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并从中受益。其具有三项特征:
(1)当事人双方出于恶意;
(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
(3)当事人之间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一定行为。
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将后买受人明知出卖人的房屋已出卖的情况下仍与出卖人另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确定为恶意串通行为。但实践中,买受人要举证证明出卖人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即第三人是否明知)往往存在一定难度,因为恶意串通行为大多较隐蔽,对于第三人是否恶意,在取证上往往十分困难。在此类纠纷中适用推定,虽然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从学理而言,应属于一种“意图的推定”或“意思推定”,即根据一个正常人的一系列行为,推定其知道某一情形或知道自己行为的必然后果。其行为的必然后果也是其行动的目的,通过对其行为中不合常理情况的分析,可推定其在行为当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应当指出,在上述有关涉及恶意串通的纠纷中适用推定制度尤显重要,且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首先,通过推定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举证,加快诉讼进程。既节省了当事人为调查取证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也节省了法院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实现诉讼经济。
其次,缓解证明困难,避免了推定之事实因证据缺乏产生的僵局。就本案而言,在顾某本人否认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当时具有主观恶意十分困难,而通过推定,可排除当事人举证及法院查证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
第三,推定合于盖然性优势标准,可较准确地认定案件。推定以事实间存在稳定有规律的联系为前提,保证了通常情况下某一事实的存在能够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的发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
第四,有利于公平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适当转换,允许一方当事人以推定方式证明案件事实,并允许对方提出反证,可避免一方当事人碍于客观原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