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房屋抵押给银行后拆迁,银行告拆迁公司还钱
2004年4月,江某为购买本市霍山路的房屋,向银行贷款1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7月起,江某不再归还银行贷款。2007年4月,房屋被拆迁,江某领取52万余元动迁安置款后即下落不明。2007年6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江某归还贷款获得支持。执行中,因江某下落不明,执行中止。2009年初,银行诉至杨浦法院,要求动迁公司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近17万元。
法院判决:银行的疏于管理造成损失,动迁公司不应赔偿
法院认为,银行要求动迁公司赔偿,首先应确认动迁公司是否侵害了银行的权利。动迁公司与江某经协商后拆除抵押房屋,该行为不属不法侵害。动迁公司的法定义务只是查清房屋是否属于动迁范围以及房屋的权利人,至于房屋是否有抵押在所不论。银行作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应随时关注还款人的还款情况及抵押房屋的状况。霍山路拆迁除了在该地块张贴公告,媒体也进行报导,甚至江某不再还款后,银行还派员上门催讨。故银行对该房屋即将拆迁是明知的,但却未及时向江某主张权利也未告知动迁公司应对安置款进行提存,不能全部交给江某。银行的损失是其疏于管理造成,并非动迁公司侵害其权利,故法院不支持银行请求。
律师说法:抵押权不随房屋灭失而灭失
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随着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按此逻辑,随着设有抵押的房屋被拆除,抵押权也应当随着房屋的灭失而消灭。但是抵押权有其特殊性,在房屋拆迁后,抵押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转移到房屋拆迁后的补偿金或者调换的产权房上。而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在设有抵押的房屋拆迁时也要参与到其中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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