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业主拒缴物业费被告法院
原告龙某物业公司为王某提供物业服务,截至2016年4月王某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7718.7元,经多次催要,王某均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倚山嘉园xxx号房屋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718.7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龙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现该合同只有甲方北京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乙方龙某物业公司的盖章,并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其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在我签订购房合同后签订,我没有委托和授权北京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对我没有效力。三、龙某物业公司依据无效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滞纳金没有依据。四、龙某物业公司进入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没有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五、龙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鉴于以上原因我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
法院判决:被告应补缴物业费
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713.23元。
2、驳回北京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律师说法:缴纳物业费依法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王某不得以合同未盖章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龙某应依法依约承担物业费缴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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