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收回押金未果诉至法院
2011年4月25日,黄某、陈甲与陈乙、陈甲、林某、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乙、陈甲、林某、吴某将其共有永安市某商业用房出租给黄某、陈甲,并由黄某、陈甲自行办理经营相关证照后,依法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黄某、陈甲承租该房屋后,依约交纳押金240000元。2012年4月12日,黄某与陈甲、戴某签订股东协议,合资成立永安市xx咖啡店,各股东股份比例为黄某占45.6%、陈甲占28.3%、戴某占26.1%。2013年1月23日,黄某和隐名股东罗斌退股,将其占有的45.6%股份转让给戴某,2013年1月30日,戴某设立永安市xx咖啡店。2013年4月20日,陈甲向戴某出具押金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押金240000元由永安市xx咖啡店原业主黄某、陈甲向房东交纳但未开具收条,现永安市xx咖啡店业主为戴某、陈甲分别占股71.7%、28.3%,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由戴某、陈甲收回押金。租赁合同期限于2014年5月19日届满,因陈甲是房东之一,戴某要求按71.7%股份向陈乙、陈甲、林某、吴某收回押金240000元中的17208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退回押金172080元(240000元×71.7%);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无权请求押金退回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元(已减半),由原告戴某负担。
律师说法:房屋押金退回应满足什么条件
本案讼争《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四被告返还押金?根据押金的法律性质,在押金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押金应当返还承租方。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案外人黄某出具的押金说明并不足以证实押金有实际交付,相反,被告陈甲亦承认实际并未收到押金,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陈甲有实际收取押金之事实,因此,本案应认定四被告并未实际收取240000元的押金,四被告所获得的仅是依据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押金权利。本案讼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并不产生返还押金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并不享有返还押金的请求权基础,其要求四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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