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杨某称:杨某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曹某房屋,并将购房款280,000.00元打入曹某指定账户中,另由杨某向曹某交付现金30,000.00元,共计310,000.00元。原、曹某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杨某购买曹某位于合隆镇鑫海华府小区1栋4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89.93平方米的房屋,曹某必须协助杨某办理产权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过户费用全部由杨某负责,该房屋作价310,000.00元出售给杨某。杨某交付购房款后,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要求曹某协助杨某办理房屋更名事宜,但曹某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事宜,经杨某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曹某配合杨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且交付房屋,诉讼费由曹某承担。
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杨某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曹某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购买曹某位于合隆镇鑫海华府小区1栋4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89.93平方米的房屋,曹某必须协助杨某办理产权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过户费用全部由杨某负责,该房屋作价310,000.00元出售给杨某。杨某将购房款280,000.00元打入曹某指定账户中,另由杨某向曹某交付现金30,000.00元,共计310,000.00元。杨某交付购房款后,曹某将钥匙交给杨某,杨某入住,并交了水费、取暖费。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要求曹某协助杨某办理房屋更名事宜未果,曹某曹艳东称张海平卖房之事她不知道,没在协议上签字,后将该房房锁换掉,搬到该争议房中居住。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原曹某买卖合同有效。曹某张海平、曹艳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杨某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
杨某在广告栏上看见曹某家出售房屋,房屋买卖交易时,曹某张海平拿着曹艳东的身份证及他俩的结婚登记证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商一致后,曹某张海平已将钥匙交由杨某,杨某房款已经全部交齐,并且张海平已经用杨某的购房款偿还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杨某已经搬进房屋中居住,而且交纳了水费和取暖费。杨某有理由相信曹艳东对张海平出卖房屋是知晓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具体规定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前款中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曹某张海平的处分行为有效,曹某曹艳东不得以自己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对内效力对抗第三人无效。因此原曹某买卖关系成立,杨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要求曹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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