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新房未入住,是否应交物业费
2012年,王某购买青岛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5月办理收房手续。2013年5月,王某与A物业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协议》,约定A物业公司每月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2013年12月,A物业公司以王某拖欠物业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补交物业费共计723元。王某辩称,自交房以来其尚未入住,未享受该物业公司服务,没有理由缴纳物业费。
合议庭意见:王某应交纳物业费723元
被告的住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23元。
律师说法: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至于业主是否实际居住,在所不问。
本案中,王某已经与A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王某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A物业公司已经为王某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某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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