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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房屋 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房产案例     杭州房产姜世明     2018-01-04 阅读:410

程升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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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房屋,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魏某与殷某系夫妻。1991年,魏某、殷某出资7.9万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振兴商场8号楼1楼12号的营业房两间,其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殷某。1995年2月,郑州市拆迁办对振兴商场1—9号楼实施拆迁。因被拆迁户对回迁安置问题有异议拒绝回迁。拆迁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该案进行了一审、二审及再审。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殷某经与第三人郭建锋协商,于2000年8月4日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38万元的价格将营业房的产权转让给郭建锋。2001年7月6日魏某从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领取了被拆迁户的过渡费。同年9月,魏某以殷某转让房地产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同时提出该房产有其女魏巍的份额。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落款时间为“90、12、21号”,立字据人为魏某、殷某的字据1份,字据上显示魏某夫妇因购买营业房资金不够,魏某之父魏思聪愿出资2万元,并将这2万元的份额赠与其孙女魏巍。第三人郭建锋要求对原告出示的这份字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倾向认定送检字据上手写字迹不是1990年而是近期书写形成”,并对“近期”解释为“近期指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为二、三年以内”。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符合善意取得

法院认为,魏某与殷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殷某与第三人郭建锋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郭建锋取得该房产后,魏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殷某转让房产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提出房产中有魏巍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魏巍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私房买卖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在本案中,魏某与殷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殷某作为共同所有权人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惟一所有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该房产。殷某与第三人郭建锋在平等协商签订的基础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郭建锋已按约定的高于殷某买入价数倍的转让价格支付给殷某,殷某也将该房产交给郭建锋,因而应当认定郭建锋有理由相信该房产转让是殷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郭建锋是出于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郭建锋取得该房产后,魏某以不同意或不知道殷某转让房产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是不能成立的。魏某等提出该房产有其女魏巍的份额,并向法庭出示了落款时间为“90、12、21号”,立字据人为魏某、殷某的字据1份,字据上显示魏某夫妇因购买营业房资金不够,魏某之父魏思聪愿出资2万元,并将这2万元的份额赠与其孙女魏巍。应该字据经鉴定存在造假可能,且该理由应属债权转让或赠与,与房屋转让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卖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以上就是关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房屋,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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