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业主车辆被盗,物业应该赔偿吗
2013年,王某购买青岛A小区商品房一套,同时租用了该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并于物业公司签署了《停车管理服务合同》,每月缴纳管理费300元。2016年,王某停放在该停车位的车辆丢失。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停车管理费,对车辆丢失应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则认为停车场有监控设备,24小时专人值班,因此对王某车辆的丢失没有过失和侵权,不同意赔偿王某的损失。王某无奈提起诉讼。
合议庭意见: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双方签署的《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王某在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停车管理义务和职责,现王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该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故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成立保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无论保管人收取的是场地租用费还是保管费,这只是形式不一样而已,不能仅凭收据的形式而确定法律关系。在审查实质内容后若构成保管合同,无论以何种形式收取费用,均成立保管合同,保管人即应承担作为保管人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车辆所有人王某出于安全目的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此已形成保管合同。车辆所有人王某向某停车场交付车辆且已支付保管费,则此保管合同即在王某将车辆交付给某停车场时已经成立。物业公司由于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造成车辆丢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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