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能否及时解除
2000年7月6日,A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B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B公司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共计1545.6万元。A公司于2000年8 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一354号地开发费用总计表》,称开发费用总计为38109,388.51元(其中包括了6号地即11—354号地的开发费用8,627,516.88元,16号地即12—479号地的开发费用25,442,246.12元,另有综合管理财务费用等)。2001年2月21日,经B公司申请,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对A公司未完成拆迁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公证,经测量,A公司11 一354号地段尚未拆除建筑的面积为1470平方米。2001年3月1日,B公司制作的《光盘大世界(盛和商贸城)建设总费用明细表》称其费用总计为33,262,885.56元。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已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进行了拆迁安置和“三通一平”等基础开发,总投资3800万元,其转让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B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A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B公司已经使用该幅土地建成了商品批发市场,但仅付土地转让金500万元、定金500万元,因其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B公司的违约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但鉴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2000年4月5日签订的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B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6号地和16号地是新世纪公司的两个不同的建设项目,亦不在同一位置。因此不能将两项目的投资合并计算为11一354地块的投资。A公司自称16号地(12—T79地块)的费用是因6号地(11一354地块)的拆迁安置而发生的,因此应合并计算为6号地的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表明,A公司在转让土地中的投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条件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A公司负有主要责任。A公司应将依据该合同收取的款项返还给B公司。对于B公司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以及B公司请求由A公司赔偿其建设该建筑物的损失问题,由于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同时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允许“该违法建筑处理完毕后,按有关手续办理建筑许可证”,因此可由当事人于本案之外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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