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有所涉及:“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其规范对象是房屋租赁民事活动中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行为;关于善意、有偿取得的规定,是规范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后,其他共同共有人的维权行为;因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与善意、有偿取得的规定是两股道上跑的车,不会发生碰撞。关于善意、有偿取得的规定,只适用于处理共同共有人追偿共同共有财产这一特殊情况,不能将其扩大到其他领域。
二、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有冲突吗?
所谓法律冲突,是指不同的法律对同一规范对象作出不同的规定。这里应当强调必须是只有针对“同一规范对象”才能发生法律冲突,对不同的规范对象是不可能发生冲突的。那么,请看关于优先购买权和关于善意、有偿取得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关于房屋租赁中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善意、有偿取得的理由不能对抗优先购买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我国实践中法院对于优先购买权案件一般的处理原则是,既要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滥用优先购买权以致损害出卖人和其他购买人的合法权益,从全局考量案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问题。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便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泾渭分明的处理,不能使二者发生混淆,造成受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