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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能否解除合同

房产案例     杭州房产姜世明     2018-05-20 阅读:405

程升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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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能否解除合同

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并多次致函B公司要求交接租赁房屋,B公司一直未接收承租房屋,其实质为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A公司请求:依法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B公司赔偿A公司改造期间的租金损失2011.10万元;B公司赔偿A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603.33万元。

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2014年3月24日致函A公司称:原定2014年5月1日开业,因市场原因,我司决定将开业日期延后至2015年12月底,贵公司要求我司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开业时的租金。我司因为卖场尚未开业,无法支付租金、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实质为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A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2012年8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B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腾空租赁房屋,对房屋进行改造,并多次致函B公司要求交接房屋。2014年3月24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原定2014年5月1日开业,因市场原因,我司决定将开业日期延后至2015年12月底,贵公司要求我司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开业时的租金。我司因为卖场尚未开业,无法支付租金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贵公司自行安排招商。上述事实表明,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B公司经A公司多次催促交接房屋,仍未履行接收案涉租赁房屋,并发函表示无法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A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应依法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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