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1939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徐某1,女,1966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徐某2,男,1949年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王某某等与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
案件事实:原告王某1系徐某3妻子,原告徐某1系原告王某1与徐某3的独生女儿,徐某3与被告徐某2系同胞兄弟。徐某3生前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福建厦门,被告徐某2生活居住在浙江慈溪。徐某3与被告徐某2的母亲王某2生前于1989年3月8日立下分契,证实坐落于慈溪市间平房由其与丈夫徐某4生前于1933年出资建造,四间平房已于1970年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分给四个儿子,徐某5所得一间平房于1980年拆建新屋,尚余三间平房由徐某3、徐某6及被告徐某2各分得一间,其中徐某3一间居中。
1989年3月8日,徐某3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1990年6月13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某3一人,建筑面积为27.74平方米。1995年3月18日,被告徐某2经审批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位于慈溪市,用地面积为89.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三间平房)。2007年11月20日,徐某3因病亡故。
2010年11月3日,原告徐某1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事项,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次日出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徐某3生前与原告王某1共有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一套(其中徐某3依法享有50%产权),徐某3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某1、徐某1及徐某3父母,因徐某3的父母均先于徐某3死亡、妻子即原告王某1已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徐某3生前也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由原告徐某1依法继承徐某3遗留的坐落在厦门思明区某某路53号504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占总房产50%份额)。两原告知悉登记在徐某3名下的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徐某2名下,于2018年8月17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异议登记,取得浙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

王某某等与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院审查认为:由于建筑物与土地具有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均采取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权利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经合法审批在该土地上构筑了建筑物,该建筑物所有权应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归该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归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
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坐落于慈溪市,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徐某3通过分家析产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1990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徐某3虽未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徐某3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徐某2在徐某3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申请办理含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1994年取得涉案房屋的所占宅基地使用权证,因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在同一块宅基地上不应设置两个相互排斥使用权,而被告徐某2在书面答辩时也称,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应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归徐某3生前享有,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徐某3生前享有的事实并无争议,现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徐某2名下,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事项已明显错误。徐某3亡故后,涉案房屋作为徐某3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两原告依法继承。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两原告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归两原告享有。两原告因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异议登记,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是两原告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置。现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两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等与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慈溪市间平房为原告王某1、徐某1所有;
二、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徐某1办理坐落于慈溪市间平房所占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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