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有限制吗?
《物权法》对于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仅规定为“当事人”,但是对此“当事人”应作何解释呢?《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预告登记的操作,容易发生预告登记纠纷。预告登记的申请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人提出,同时还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在预告登记中,应以所保全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预告登记只能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义务人有义务协助进行,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
另外,如果义务人拒绝协助时,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承认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可以产生预告登记的做法,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诉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后有哪些效力?
我国《物权法》对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只规定了权利保全效力,对顺位保全和破产保护效力均未涉及,这一点有待完善。但是关于权利保全效力,在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可否处分,所为处分在多大范围内有效或无效。理论上主要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学说。绝对无效,即只要不经预告登记人的同意而处分不动产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相对无效,即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而处分不动产的,其处分行为有效,只是不能对抗预告登记人。
就此问题,我国《物权法》仅笼统地规定“不发生物权效力”,没有明确说明为何种无效。笔者认为,为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持手段与目的的平衡,我国也应采取相对无效原则,即在预告登记后,登记义务人仍得就不动产权利为处分,只要其处分不妨害已登记的请求权即为有效,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这样有利于加速经济运转,提高交易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