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产权公示公信的作用是什么
由于房地产是一种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其权属是否稳定,流转是否安全,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房地产属于物权,具有排他性。为防止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现代各国物权立法都实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我国采取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在物权公示立法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失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公示公信其意义在于通过登记的形式把房地产的存在、内容、物权所有者以及物权变更的过程记载下来,并向整个社会公示出来,以便预防和减少纠纷,便于国家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安全、慎重、平稳地进行交易,一旦发生纠纷,也有案可查,有据可考,处理起来也更为方便和公正。世界各国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作为要式物权行为。
我们如果以此把法律解释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后,已支付定金,支付价款,甚至已开始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只因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他们之间的合同就“尚未成立”或“没有生效”,因而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这样容易导致当事人只要有利就图,就随意立即甚至连续撕毁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方因订立和履行合同所受的损失亦无权要求赔偿,结果反而支持和鼓励违约方,打击和制裁了守约方,最终导致交易和市场的混乱,从而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生活的稳定。同时也让某些人钻法律空子,把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特殊保护变成任意违约,转嫁风险,甚至坑蒙拐骗的法律依据。这无疑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进行登记公示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同时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房屋产权与债权的区别是什么
国家通过登记的形式把房地产这种特殊物权的存在、内容、谁是物权所有者以及物权变更的过程记载下来,并向社会公示,以便预防和减少纠纷,便于国家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安全、慎重、平稳地进行交易,一旦发生纠纷,也有案可查,有据可考,处理起来也更为方便和公正。因此,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作为要式物权的行为,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的全部法律意义即在于此。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这一解释并无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至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各国立法一般都不要求公示。由于债的民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对债权人均无任何义务,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理论上没有公示的必要,在立法上也无公示的依据。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实现经济目的内容之一,卖方的权利是取得对价,同时转移其房屋的所有权,买方的权利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付出对价。显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是合同的履行内容,同时也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由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因此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通常需要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公民身份或法人单位的证明文件,卖方出具的购房款发票或收据,且是在房款已基本付清(少数分期付款除外),房屋已交付使用,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来保障其经济行为的完成和经济目的的实现,合同最重要的就是其法律约束力,如果认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由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合同的履行内容和履行后果同时成就,将合同的三个阶段集中在办理登记的一瞬间,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形同虚设,房屋买卖合同也就失去存在的必要了。
综上所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既非合同成立阶段的内容,亦非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批,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公示,因而它不是要式合同中的“要式”。那种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解释为要式合同中的“要式”,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观点,其实是对法律的误解。房屋买卖合同是一般合同而非要式合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审判实践中,也不应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