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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惹争议 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不生效

股权质押          2016-07-19 阅读:376

程胜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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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出质惹争议

王某曾向李某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26日,以王某所持有的甲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作为质押(但未登记),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还款日到期后,由于王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又自愿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有的甲公司40% 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李某要求王某一同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王某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李某遂诉至法院。

二、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不生效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在规定股权出质问题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机构的区别,对股权质押采取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未交付质物的,合同不生效。对此,《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本案中,王某以甲公司40%的股权为借款行为进行质押,由于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其所谓股权质押并不生效。另外,应注意到本案中存在流质条款,即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我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关于股权流质的约定亦属无效。但对于还款日到期后,因王某无法归还所借款项,所自愿出具的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有的甲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法律评判上应认定为股权转让。该行为系主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重新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流质条款,应重新进行法律评价。根据《物权法》第229条准用219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王某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的法律本质在于以李某所出借的400万元为对价,授让王某对于甲公司所享有的40%的股权。

因本案中,王某转让李某的股权属于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李某并非甲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经过甲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保证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程序上,王某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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