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立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负责人:于德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龙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军,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巩玉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集团)、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龙粮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黑高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科技支行、北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黑高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交易中心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该院受理了科技支行与黑龙江龙粮谷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京连粮食销售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北良公司、肇东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粮油集团在604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科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粮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技支行经上述给付仍未能受偿部分,北良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北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科技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09)黑高法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
另查明:2000年5月,黑龙江省粮油实业开发公司等20余家客户将共计3580万元的资金汇入帐号为018100201268的三力期货公司筹建帐户中。交易中心为上述20余家客户出具了“交纳交易或履约保证金”收据。三力期货公司于5月16日、6月20日将筹建帐户中的3580万元资金以支票形式分别转给粮油集团2506万元、龙粮公司1704万元,该支票上盖有“三力期货公司(筹)财务专用章”和“吴久英”名章。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经黑龙江兴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次日将上述两笔款项作为投资款转回三力期货公司筹建帐户中。7月26日,三力期货公司在财务帐目上记载粮油集团2506万元、龙粮公司1704万元,科目为接受股东投资款。8月2日,三力期货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580万元,工商档案上载明的股东是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分别占70%和30%的股权。
2009年11月17日,交易中心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确认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确认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股东;3、确认交易中心对三力期货公司享有投资权益;3、停止依据(2009)黑高法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及享有投资权益,应以三力期货公司为被告,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为第三人,科技支行并非适格被告。且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交易中心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又提起股东资格等的确认之诉,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该院曾就此问题向交易中心释明,但其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鉴于交易中心的此项诉讼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应否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登记股东与实质股东(隐名股东)不一致,在未经合法登记或变更之前,登记股东不得以自己非实际出资人或实质股东为由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即第三人)。公司的实质股东(隐名股东)也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向登记股东主张其名下的财产。本案中,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系三力期货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即使交易中心系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仍为登记股东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的责任财产。故该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对该股权应予继续执行。
综上,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0元,由交易中心承担。
交易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当认定交易中心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三力期货公司设立时,由于交易中心是事业法人,不符合当时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理》的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的要求,由黑龙江省粮食局决定,由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显名,交易中心为三力期货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出资成立三力期货公司。交易中心将划入三力期货公司筹建帐户的3580万元出资款,按入股比例分别转入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帐户。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从未出资,在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的帐务上没有记载其为注册三力期货公司筹集资金、注入注册资金的内容。庭审中,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亦承认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股东是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三力期货公司的投资收益。因此,交易中心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交易中心的此项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二)应当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只是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名义上的持有人,不应以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作为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的资产加以执行。一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未向三力期货公司出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是从三力期货公司的利润分配上,也表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从未在三力期货公司获得过投资收益。在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没有出资、不享有出资权益的情况下,仍强制执行不属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的财产,必然损害实际出资人即交易中心的合法权益;三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未被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授权经营管理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不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的财产,不能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技支行答辩称:(一)交易中心非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交易中心主张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关于成立三力期货公司名实出资的约定,也没有提供向三力期货公司实际出资,由交易中心承担盈亏风险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说明三力期货公司的注册资金并非来源于交易中心。且交易中心提供的数份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二)交易中心仅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债权人,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系三力期货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即使交易中心提供证据证明系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在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前,交易中心不能对抗第三人科技支行对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粮油集团在二审开庭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成立之初,确实没有出资,没有履行股东权利,也没有参与分配任何利润。交易中心和粮食集团、龙粮公司同属于省粮食局下属单位,成立三力期货公司是粮食局的内部操作,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被上诉人北良公司答辩称:(一)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矛盾,且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是三力期货公司的股东,交易中心主张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没有依据。(三)即使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与交易中心之间曾就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事宜作出过意思表示,并且各方已实际履行该意思表示,也仅在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形成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权益的请求权,交易中心无权向三力期货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主张其享有投资权益,或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四)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基于投资资金来源而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属于一般债务,不具有优先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其他债务的优先地位或对抗效力,交易中心请求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交易中心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交易中心关于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该项诉讼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交易中心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三力期货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此其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所提起的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等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交易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对该股权应予继续执行。交易中心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只是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名义上的持有人,该股权不应成为其责任财产,不能用以清偿自身债务,强制执行必然损害实际出资人交易中心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0元,由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律师点评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