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不同点
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两者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有很大差别。
(一)民法抵销权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省当事人双方的结算时间和费用,避免交叉诉讼。
(二)而破产抵销权,是为了使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全额、优先的清偿,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清偿,使其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破产抵销权和民法抵销权在具体行使时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三)民法抵销权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互负债权债务的交叉债权人基于消灭双方互负债务的目的均可主动提出抵销主张。但破产法抵销权,因其立法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实现,因此,该权利只能由破产债权的债权人行使,而管理人不得在破产债权人未提出抵销主张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抵销。
抵销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和抵销双方的债务均已届至清偿期这两个条件是民法抵销权行使的必备条件。但在破产抵销权行使时,并不受民法抵销权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务或者尚未到期的债务也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一)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另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二)对于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三)对于第二类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四)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即对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否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
(五)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便审理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在上下级法院间转移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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