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和清算程序中,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可作为被执行财产,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一)法律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一般执行程序中,股东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一)股东出资允许分期缴纳的制度基础在于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其前提应当是保证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制度前提便不复存在;
(二)市场中存在风险守恒定律,投资者的风险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就会加大。公司法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风险进行了平衡,在实现债权时,也应当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再平衡。此时,则应当加大投资者的风险,减少债权人的风险。
(三)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时,必须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人的期限利益进行适当的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直接指定第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价款,就是对期限利益进行干预的明证。
(四)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发起人股东进行追索,但应扣除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公司支付不能的事实表明公司与发起人股东之间关于分期缴纳的约定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