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离婚分割股权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二人以王某的名义持有天威有限责任公司22%的股权。2006年6月,王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王某所持天威公司的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该公司11%的股权。赵某持离婚协议书要求天威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遭到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拒绝。赵某因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
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在这一点上,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将股权继承原理进行类推,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二、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所述“王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所持天威公司的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天威公司11%的股权。赵某持离婚协议书要求天威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行为,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新公司法第三章专门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规定。按照新公司法的精神,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事项,更加尊重股东的意思,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实际上是公司法的补充性规范,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规定。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若公司章程允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配偶,则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的事后一致拒绝不能对抗公司章程原来的规定,如想变更公司章程原有规定惟有通过章程修改程序。
若公司章程没有对向配偶转让股权作出例外规定,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2条。王某(股东)向赵某(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王某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显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一致拒绝)不同意转让,这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购买王某股份,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作出。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谓“以夫妻一方名义持股所形成的股权共有关系”其实应指的是因股权产生的收益权的夫妻共有,而非股东权、股东资格的共有。
本文认为赵某不是该股权的共同持股人,因此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赵某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属于第三人,因此赵某若要求取得公司的股权属于出资的向外转让,不属于共同认股的股权共有人对共同持股的分割,不能适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则。
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正是由于该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公司法为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当然适用。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在这一点上,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依照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可见,面对因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是居次的。将股权继承原理进行类推,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