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不能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推定股权转让价格。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一)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权转让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转让价格,只要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因股权转让对价引发的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即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并非处于固定状态,而是不断变化,故股东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并非处于等值状态,若以股东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
审计报告虽然能够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情况进行大致估算,但却不能体现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因此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
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因而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股份数额所得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亦非等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那么,股权转让价格能否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因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故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公司股份的价值不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确定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因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除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一般合同必须满足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以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应当对协议的核心条款-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否则,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实质内容一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补充,使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必备条款而无法履行,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因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不成立。
而合同生效与否、有无约束力均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的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缺乏直接联系的情况下,法官可引用法律规定的原则条款作出判决。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的一般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