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于承揽人过错导致分包人的帮工伤残
张方国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李生的房屋,双方订立了承揽《合同书》。张方国按合同建完主体工程后,将房屋的部分外粉刷工程包给了谢华,口头议定粉刷验收后,在张方国工钱中支付报酬给谢华。谢华邀请了路东帮工,并议定同时上工,平均分配。Zoos年5月某日,张方国用其在李生家挑选的树木,帮谢华搭建吊架,但未搭完整。次日,谢华和路东将吊架搭完整后再动工粉刷。当天下午3时许,由于搭吊架的树木霉烂而断裂,导致路东从吊架上摔落在地,造成6级伤残。路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方国、李生、谢华3人赔偿。
二、赔偿贵任由谁承担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本案中,房主李生与承建人张方国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房承揽合同,李生为定作人,张方国为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吊架的树木霉烂断裂,而搭建吊架的树木是张方国自行挑选的,李生对吊架的断裂没有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恰同勘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分包合同。张方国承建房屋后,将部分外粉刷工程包给谢华去完成,且报酬在张方国工钱中支付。可见,张方国与谢华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但张方国分包后帮忙搭建吊架时既未完工,又选用了霉烂的树木搭吊架,是吊架断裂的直接原因,因此张方国存在重大过错,与路东的损伤有重要的因果关系。谢华(及路东)二人在做工前,将张方国交给其未完成的吊架安装使用时,应尽注意检查的义务,而未尽此义务盲目使用,对吊架断裂亦有一定的过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张方国应负主要责任,谢华(及路东)二人应负次要责任。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路东虽是谢华请来做工的,但谢华与路东系同工同酬,应属共同劳动的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仪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本案的谢华和路东属于对内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故只能按其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即平均承担。所以,谢华与路东应就次要责任部分吝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