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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无凭证 录音资料现原形

合同纠纷案例          2017-07-07 阅读:290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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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与被告程某均是太康县人,二人同在浙江省金华市经营焦炭生意。2009年6月25日,程某由于缺乏货源便打电话给范某,要求从范某处调用焦炭26.55吨,价格为每吨1500元,共计款39825元。范某考虑到与被告程某是老乡,且平时关系很近,未与程某签订书面合同,便按照程某的要求将焦炭送到李某的厂里,李某接到焦炭后按被告程某的要求付给范某运费7000元,余货款32825元。后程某从李某处将货款全部领走,当时程某亦未给范某出具任何收到货款的证明条。2010年6月16日,范某得知程某回来后,和其朋友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开着车到程某家追要该货款,范某对其与程某的谈话内容进行了现场录音。其中程某在录音里说:“(我)接过来了那炭钱,他(指李青松)用着哩;他用着哩,你(指原告)知道,你说你让我上哪弄去啊?他用着,我肯定拿不来现在……”。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范某焦炭款32825元。

律师说法: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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