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普通租赁还是融资租赁
2011年4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甲公司购入混凝土搅拌车1辆,出租给乙公司,租赁物总价款为41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67852.5元,月租金11717.92元,若乙公司连续三期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等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同日,乙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之后,乙公司按约支付部分租金,但自2012年8月15日起即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5日,乙公司已连续超过三期拖欠租金,尚欠到期未付租金200597.28元、逾期利息51263.87元(按欠租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未到期租金47199.36元。
法院判决: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甲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乙公司即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现乙公司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约支付租金,甲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因乙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甲公司的起诉状,应视为甲公司已催告其履行,但截至2013年12月15日其仍未履行,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故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全部租金24779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0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4779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超出该范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两者怎么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本质区别之一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出租人甲公司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购买混凝土搅拌车一辆,并出租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乙公司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承租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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