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甲、乙公司签订清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现甲公司设立的丙公司出资不实而需承担连带责任。
199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欠甲公司的等额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土地使用权亦未转移。现通过生效判决认定,丙公司拖欠某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元,而甲公司因对其设立的丙公司出资不实,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上述土地征用费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1月,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乙公司。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
裁判结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权人可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国土局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对甲公司的债权合法。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未履行,但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亦为有效。所以国土局对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说法:未履行的代物清偿协议不能抗辩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权。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土局对乙公司是否能够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原则,可以看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本案中,一、因甲公司对丙公司认缴的出资不实,所以应当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来承担丙公司的债务。而国土局对丙公司的债权经过法律生效文书的确认,所以当丙公司不能偿还国土局的债权时,甲公司有义务以出资额为限与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表明国土局对甲公司享有债权。二、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债权人,与乙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双方约定将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欠款。该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虽土地已交付于甲公司,但乙公司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即意味着乙公司并未履行义务。说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因乙公司的未实际履行继续存在。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合法、到期且不具有专属性质,完全能够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实现国土局的债权。因此,可以得出,次债务为代物清偿的,但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来实现其债权。
以上就是次债务代物清偿未实际履行,是否影响代位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事先咨询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