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妻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张三与李四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张小三。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张三阻止李四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 2010年5月,李四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张三。张三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李四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张三名下。但是,张三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李四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李四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四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张三,虽然张三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张三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张三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虽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张三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需以双方离婚为生效要件
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是必须以双方合意离婚为要式的协议,须经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正式离婚才生效的财产协议。
2.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
3.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儿子尚年幼,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四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张三,虽然张三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张三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张三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虽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张三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